Lisa M. Diamond
猶他州大學心理學系
Clifford J. Rosky
猶他州大學S. J. Quinney 法律學院
刊登於JOURNAL OF SEX RESEARCH, 00(00), 1–29, 2016
摘要
我們檢視科學研究及法律案例,論證性傾向的不可改變不應再被用作為同性吸引及同性關係人士(即性小眾)爭取權利的基礎。基於科學研究及美國有關女同性戀者、男同性戀者及雙性戀者(LGB)權利的法律案例,我們得出三個看法:首先,基於性傾向不可改變的理據是不科學的,我們可以從一些人的同性吸引隨時間自然變化的追蹤及人口研究中得知。第二,基於性傾向不可改變的理據是不必要的,因為在美國一些法律判決中,法庭已經不會使用不可改變作原因來保障性小眾的權利。第三,基於性傾向不可改變的理據是不公義的,因為它們暗示同性吸引的地位比其他性吸引低,也因為他們特別優待那些固定性傾向的性小眾,而非那些流動性傾向的性小眾。我們總結,同性吸引及同性關係人士的法律權利不應被看成他們彷彿取決於某種形態的性傾向科學發現。